專家答:去年6月1日起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《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,對擔保訂立商品房買賣(預售)合同的定金處理分兩種情況作了明確規(guī)定,(一)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,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(guī)定處理,即適用“定金罰則”;(二)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,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,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。
從法律性質來看,開發(fā)商通過訂購、預訂等方式向購房者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,此時的“定金”,嚴格意義上屬于“簽約定金”,即為了保證商品房預售合同正式訂立而在合同簽訂前交付的定金?!昂灱s定金”是保障交易雙方知情權和平等磋商權的,開發(fā)商不能將“簽約定金”作為“購房定金”而隨意拗斷。
因購房者的原因未能訂立預售合同的,購房者無權要求返還定金。對開發(fā)商來說,如為追求更高的經濟利益而與他人訂立預售合同;未取得預售許可證之前即與購房者簽訂預售合同;未告知購房者在支付定金前商品房已存在查封、抵押等事實,則開發(fā)商應當雙倍返還定金。因不可歸責于開發(fā)商和購房者的事由主要有,如雙方就預售合同的主要條款不能協商一致或出現不可抗力等情況,導致預售合同未能訂立的,則開發(fā)商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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